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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龙、陈善林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2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2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2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庄,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2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如甲,女,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6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521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521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如乙,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70********,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521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90********,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3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2020521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汪如甲、杨某甲、汪如乙、杨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20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商标标识、散装白酒、封装机器和其他包装材料等物品,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葛塘行政村张庄318号被告人陈某某家里,伙同陈某某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口子窖酒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十年、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处学习生产假酒技术并帮助生产假酒。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以每箱110元至2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甲593箱,销售金额76580元;以每箱110元至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汪某某750箱,销售金额1005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学成生产假酒技术之后,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帮助下购买了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标识和生产白酒的所需物品,伙同被告人汪如甲、杨某甲、汪如乙、杨某乙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任庄行政村柳园组李某某的父母家中生产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2019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宿州市灵璧县的买家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起以每箱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假冒的小窖宣酒500箱,销售金额52000元。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销售给张某某假冒的小窖宣酒333箱,销售金额37000元。

2020年1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生产的古井成品酒19瓶(古井献礼4瓶,古井五年15瓶)、口子酒成品207瓶(口子五年168瓶,口子六年39瓶)、洋河海之蓝成品酒2瓶,货值金额6471元;在被告人汪如甲家中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生产的成品假冒洋河海之蓝酒417瓶,货值金额53376元;扣押成品假冒小窖宣酒189瓶,货值金额5906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窖宣酒仍以每箱125元的价格购买,并按每箱19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等人686箱,销售金额130340元,剩余147箱被公安机关扣押,货值金额27930元。另,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假酒278件,货值金额50040元。

2020年1月,上述白酒分别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到该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交纳违法所得10万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汪如乙到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交纳违法所得3000元、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汪如甲、杨某甲、汪如乙、杨某乙的供述、辩解;

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乙、李某乙、王某甲、薛某某、储某某的证言;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产品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报告;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汪如甲、杨某甲、汪如乙、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驰

检察官助理:刘现东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如甲、杨某甲、汪如乙、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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