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沈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早上9时多, 被告人沈龙至**街道**街**号钟表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内有冻鸡、冻肉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2.2020年5月17日早上8时多, 被告人沈龙至宁波**区**物业办公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20年5月20日晚上19时许, 被告人沈龙至宁波**区**广场**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9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沈龙在北仑区**广场**网吧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龙现被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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