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号。被告人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沐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D****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神马小区南门西侧处,撞到停在路边的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5****的轻型厢式货车。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沐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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