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城**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C****小型轿车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Y****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小型轿车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沐某某已就事故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均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5mg/100ml。
被告人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和唐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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