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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沐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沐某甲家与马某乙家存在住宅地基纠纷,经村干部及**社区领导多次调解无果。2019年06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到自家的房后清理排水沟,因马某乙家房后排水沟与沐某乙家的后院接壤,马某乙、马某甲二人处理水沟时与沐某乙、沐某丙发生争执,之后马某甲与沐某丙相互厮打,马某乙与沐某乙相互厮打,四人厮打结束后,被告人沐某甲手拿一把锄头来到事发现场,沐某甲用锄头对马某乙、马某甲实施殴打,将马某甲右肩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行为还导致马某乙受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作案工具锄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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