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沐某甲,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清馨足浴店,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沐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沐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文盲,清馨足浴店合伙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公寓**幢**号**楼(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沐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13日间,被告人沐某甲伙同被告人沐某乙在本市武进区**街道**公寓**号**楼清馨足浴店内容留刘某某、崔某某(均行政处罚)向他人卖淫,并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另查明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崔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陈某某、宗某某3人(均行政处罚)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肖煜炜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沐某甲、沐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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