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沐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沐兴有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3041619135324281963********,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者竜乡腰村村委会三钱田7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村委**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沐某甲兴有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沐某甲兴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做主使用油锯将位于者竜乡腰村村委会***三钱田组自家地边一棵红椿树砍伐,并将树根赠送给迟荣祥迟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沐某甲兴有砍伐的疑似红椿树为楝科(Meliaceae)香椿属红椿(Toonaciliata)木材,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椿伐桩的立木蓄积为1.6244m³,原木材积为0.8934m³,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元整(¥1340元)。

被告人沐某甲兴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1台(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账目记录本;工作笔记本。

3.证人证言:证人迟荣祥迟某某、李海军李某某、刘兴益刘某某、张朝洋张某某、郭兴文郭某甲、郭开华郭某乙、沐文兵某乙、施学付施某某、谢顺才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沐某甲兴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沐某甲兴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甲兴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许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椿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甲兴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砍伐红椿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沐某甲兴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沐某甲兴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086615801580866****,保证人,沐文兵某乙,联系电话:150967460951509674****。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