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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之梅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沙之梅,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225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号。被告人沙之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南京市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之梅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之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沙之梅先后至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的居民小区盗窃作案6起,窃得他人摩托车、电动车总计6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5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晚间,被告人沙之梅至宿城区明珠公寓小区**栋**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苗某某的黑色豪爵悦星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元。

2.2020年2月27日晚间,被告人沙之梅至宿城区裕德嘉园小区**栋**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晏某某的紫色荣事达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7元。

3.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沙之梅至宿城区东方明珠御景园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黑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4.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沙之梅至宿豫区文昌花园小区**栋**单元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丁某甲的红黑色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沙之梅至宿豫区中通名仕家园小区**栋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银白色乡情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20年7月13日晚间,被告人沙之梅至经开区城中花园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乙的黑色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沙之梅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苗某某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沙之梅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之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之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之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之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之梅曾经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沙之梅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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