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沙伴单,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乡**村**湾**组**-**号。2015年5月14日因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伴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和7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沙伴单驾驶陕A9****号长安铃木牌轿车,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大店村三组86号逯某某家门口,翻墙进入院内,在逯某某家北房内一女士皮包中盗窃340元现金,用火剪撬开写字台抽屉,盗窃一只貔貅挂件,经鉴定价值1970元。后又来到张易镇宋洼村五组张某某家翻墙入院,未盗得财物,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沙伴单遂弃车逃跑。
2020年5月6日上午11时15分许,沙伴单主动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逯某某陈述;4.被告人沙伴单的供述和辩解;5.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伴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伴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伴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伴单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伴单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伴单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沙伴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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