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沙古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附**号。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释放。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6********,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古呷、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8月份期间,被告人沙古呷以贩养吸,在盐边县永兴镇、渔门镇等地以零包贩卖的方式把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毛某某为了在沙古呷处免费吸食毒品,在明知沙古呷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按照沙古呷的指示,帮助沙古呷将毒品海洛因送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被告人沙古呷、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古呷、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古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沙古呷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古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古呷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古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沙古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沙古呷、毛某某现在攀枝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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