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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吾尔•买尔旦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1********,维吾尔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乡**路**巷**号。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在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大鸭梨饭店对面被害人郭某甲的烟酒店内,趁被害人郭某甲不备,用自己装有衣物的塑料袋遮挡住被害人放置于柜台上的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后在离店时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

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手机订单详情页面截图、个人轨迹信息、抓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吾尔·买尔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泽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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