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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卢某某盗窃罪)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于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屯**组,住**县**小区东门南边第**栋**门**室。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于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组。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9月8日晚上,驾车窜至**县**乡**村**屯村民魏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756.00元;

2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晚,驾车窜至**县**乡**村**屯黄某某家,盗窃大鹅4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432.00元;

3、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晚,驾车窜至**县**乡**村**屯村民乔某某家,盗窃母鸡4只、大鹅1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4、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晚,驾车窜至**县**乡**村**屯村民吕某某家,盗窃小鸡9只,经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540.00元;

5、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驾车窜至**县**镇**村**屯**组村民卢某某家,盗窃大鹅7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630.00元;

6、被告人沙某某于2017年9月4日晚,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县**镇**村**组村民王某某家,盗窃母鸡16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640.00元;

7、被告人沙某某于2017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伙同孙某某,驾车窜至**县**镇**村村委会院内,盗窃李某某饲养的小鸡19只,经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760.00元

8、被告人沙某某于2018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伙同孙某某,驾车窜至**县**镇**村**组村民韩某某家,盗窃大鹅5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450.00元;

9、被告人沙某某于2018年6月份一天晚上,伙同孙某某,驾车窜至**县**镇**街道**食品厂院内,盗窃大鹅3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243.00元;

10、被告人沙某某于201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孙某某,驾车窜至**县**镇**村**屯**组村民徐某某家,盗窃大鹅4只,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288.00元。

综上, 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作案十次, 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59.00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五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丁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卢某某、吕某某、乔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文敏、韩振权、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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