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6,回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上街区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上街区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现住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上街区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33,汉族,初中学历,嵩县********公司上街分部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上街区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39,汉族,大学本科,**铝厂供应处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上街区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解某某、时某某、杨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于2017年1月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补查,于2017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补查,于2019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豫安委办【2018】7号《关于落实嵩县*******公司上街分部“6.22”中铝******公司氧化铝沉降槽拆除作业重大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文[2017]17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嵩县*******公司上街分部“6.22”中铝***公司氧化铝沉降槽拆除作业重大坠落事故调查的批复》意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中铝***公司按照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分步实施方案,实施了沉降系统搬迁工程,2016年4月5日中铝***公司与**物流有限公司签工程建设代理合同。2016年4月29日**物流有限公司下发投标邀请函,2016年5月6日开标,5月3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联合体中标(河南*****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河南**装备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体中标后内部分工:河南****设计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所有土建工程、照明工程、保温工程、4台沉降槽拆除安装和保修工作。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负责3台沉降槽拆除安装、絮凝剂厂房设备及结构拆除安装等子项工程制作、安装和保修。经专家组论证,联合体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016年5月25日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装备有限公司对沉降系统搬迁工程劳务施工邀请招标,5月30日通过开标、评标,嵩县****公司上街分部中标。
2016年1月8日中铝***公司组织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监理邀标开标评审会议,山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6年6月4日,嵩县****公司上街分部施工人员进厂施工,进行拆除前的准备工作,保护性拆除桁架梁上的设备、管架、管道,焊接安装抱杆、在顶盖工字钢上制作吊耳,在槽顶辐射工字钢离槽壁600毫米处,呈圆形加固一圈160毫米工字钢,使槽顶盖外缘成为一个整体;在槽顶辐射工字钢离外沿500毫米处,离槽体内壁400毫米处将槽顶36根辐射工字钢斜切开,再沿圆弧将槽顶切开,并将槽顶盖作为工作平台。
6月21日下午进行沉降槽4#槽体顶盖拆除,24名工人在槽顶操作手拉葫芦,使槽顶盖沿槽壁缓慢向下降落,槽顶盖下降约300毫米左右,停止作业观察施工效果。6月22日进场未发现异常继续作业,11时10分左右,5#槽顶施工人员发现4#沉降槽部分抱杆弯曲,用手机拍照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打电话告诉正在4#槽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已死亡),此时槽体顶盖下降约1400毫米,停止作业。中午刘某某安排工人在4#槽原槽顶盖端部下方约300毫米处,沉降槽内壁焊接9个吊耳,其中5个吊耳用于替换抱杆弯曲上的手拉葫芦,3个吊耳加挂3个手拉葫芦,1个未使用。14时30分许,23名工人回到4#槽顶继续作业,槽体顶盖下降约1600毫米。16时20分左右,1名工人发现一个手拉葫芦故障,工人们停止作业,准备更换手拉葫芦;工人于虎卫去取备用手拉葫芦,3名工人在原岗位休息(未取下安全带),其他工人取下安全带到阴凉的地方休息(桁架梁下方)。此时,刘某某认为只有1名工人操作中心筒6个手拉葫芦,整个吊装作业进度太慢,就指挥工人摘除中心筒上6个手拉葫芦的吊钩;于虎卫取回备用手拉葫芦未来及更换,已发生坠落事故。19人随同顶盖坠落,3名工人吊挂在槽体内壁,1名工人在桁架梁上,造成11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2名重伤人员因伤重救治无效相继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
嵩县*******公司上街分布违章指挥,违规操作,不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改变拆除顺序,改变吊装抱杆规格,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1、 嵩县*******公司上街分部在4#沉降槽顶盖拆除下落过程中,负责人刘某某指挥摘除发生故障的手拉葫芦和中心筒6个手拉葫芦吊钩,使原有27个手拉葫芦承载减为20个,从而导致各受立点承载量增大且受力不均。
2、 嵩县*******公司上街分部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擅自改变拆除顺序,未将中心筒卸掉后下降到槽底再进行顶盖下降作业,未及时清除中心筒结疤,致使槽顶吊载增加到77.22吨(原计划载重42吨,增加35.22吨,其中:中心筒结疤重量26.62吨,计划先下降的中心筒重量7吨,施工人员的重量1.6吨),施工载荷严重超重。
3、 嵩县*******公司上街分部将原施工方案中用于吊装的抱杆由219×10毫米改为159×5毫米,造成槽体顶盖下降过程中抱杆拉弯破坏;吊耳孔切割形状不规则,受力边缘宽窄不一,未作打磨处理,受力超载剪切破坏。
4、嵩县*******公司上街分部4#槽顶盖拆除作业负责人违章指挥,施工人员违章操作,不按规定系安全带。
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嵩县*******公司上街分部代理人沙某某与13名死亡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6名受伤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马某发给王某某的抱杆弯曲的照片、沙某某伪告的授权委托书、6.22事故遇难人员名单及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氧化铝沉降拆迁工程中标单位施工资质合理性的专家论证意见、氧化铝沉降槽拆除作业6.22重大顶盖坠落事故技术报告、氧化铝沉降槽拆除作业6.22重大顶盖坠落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报告、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不收押沙某某的情况说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相说明、到案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豫安委办[2018]7号及两个附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出车记录、13名死亡人员火化证明、经济损失证明、嵩县*******公司有关企业工商资料、“6.22”事故与13名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医疗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2份等书证;2、证人祝某、宋某某、景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沈某某、郑某甲、刘某甲、时某甲、宋某、汪某某、刘某乙、郑某乙、郭某某、张某甲、常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姚某某、魏某某、丁某某、衡某某、顾某某、邵某某、贾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马某、沙某乙、孔某某、刘某丙、裴某某、曹某某、冯某甲、常某某、黄某甲、于某某、于某甲、范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马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5、对沙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嵩县*******公司上街分部经理,作为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向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嵩县*******公司《授权委托书》时弄虚作假,不按施工方案步骤施工,施工抱杆不符合要求,吊耳制作不规范。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作为中铝***公司升级改造项目沉降槽搬迁工程拆除施工现场负责人。无相应资质上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违章指挥、违规操作,不按施工方案步骤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中铝***公司升级改造项目沉降槽搬迁工程拆除施工现场安全员。无相应资质上岗,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施工人员不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没有及时制止并纠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分公司升级改造项目沉降槽搬迁工程拆除施工现场副总负责人。我相应资质上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施工人员不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没有及时制止并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不按施工方案步骤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山西**mo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无开工令施工未及时下达停工通知;对不按施工方案施工、无证上岗、施工人员不系安全带、改变施工抱杆规格等问题未及时发现并下达书面整改建议和停工建议;对中标单位资质和施工人员资质审查不严,对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没有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事故发生后补签《组织施工方案》和《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审查和审核意见。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解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军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册18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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