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号**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被告人纪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农场**路**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花园**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县**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乡**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人家**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2月1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4月25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顾某某(男,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与他人成立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又于2017年7月与被告人沙某某成立无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顾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以“车贷”、“零用贷”、“红包贷”等业务名义,通过电话联系、中介介绍等方式吸引借款人借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借款金额还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金额,并设置严格的违约条件,一旦违约需按照合同金额一次性结清钱款,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公司由被告人纪某某负责“风控”审核,采取安排人员在借款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或上门核实借款人住处等审核措施,被告人沙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负责“贷后”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催讨人员采用拖车要挟、上门催讨、喷漆、堵锁眼等方式,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亲属还款,所得款项公司扣除“本金”后的超出款项由公司及贷后人员平分。该伙人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20日,姚某某至**公司借款,被告人纪某某负责接待审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姚某某发放贷款,后姚某某每日还款至6月5日,仍被**公司告知违约,同年6月6日上午,由被告人纪某某通知姚某某至该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姚某某不能归还,被限制在该公司不能离开。当晚,被告人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等人将姚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可乐宾馆看管,至6月7日上午,姚某某被带回该公司继续催讨,6月7日晚,姚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某、梅某某、张某某带至其江阴的住处,由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向其亲属催讨钱款,索要未果后姚某某被带至无锡市梁溪区美万年宾馆继续看管,当晚,被告人沙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看管姚某某,至6月8日上午,姚某某再被带至**公司继续控制,当晚,姚某某被带至上述宾馆,由被告人朱某某看管,6月9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让姚某某离开。
2.2017年8月,黄某某至**公司借款,该公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黄某某发放贷款,后因黄某某又联系其他公司借款,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纪某某指派被告人梅某某、周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公寓找到黄某某,二人将黄某某带至该处**房间被告人梅某某的住处讨要钱款,并不让黄某某离开,因索要未果,被告人梅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至该处欲将黄某某带离,双方在停车场发生拉扯,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将黄某某带至崇安寺派出所,至当日晚上,经黄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商量并还款700元后才被放离。
3.2017年10月11日,吴某甲向他人借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同月12日晚,由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将吴某甲带至本市梁溪区亚铂宾馆索要钱款,并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2时许。
另:1.2017年4月,吴某乙至**公司借款,该公司按上述“套路”模式向吴某乙发放贷款,后吴某乙违约不能还款,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至江阴市**镇**园**幢**室,与吴某乙家属发生争执,后脚踹该处大门。
2.201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沙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号**馆门口喷红漆。
被告人沙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电子勘验笔录及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