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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黑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号,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布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0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7月12日逮捕。

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布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0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7月12日逮捕。

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镇**路**号,农民,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布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0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布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0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2月0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咪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下旬,布拖县公安局在工作中摸排出一个组织、卖淫的线索,该案系凉山籍人员带领凉山妇女在成都市双流区**镇**滩**街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在凉山州公安局的支持和配合下,布拖县公安局于2019年06月06日晚19时许在该区**滩红**食府将被告人沙某某、咪某某(监视居住)、黑某某等人抓获。经调查:被告人沙某某、咪某某夫妻于2018年12月开始在成都市双流区**滩租住一间街面门市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以卖淫女赤某某(另案处理)为主,用抽成的方法从中获得人民币四万余元;后由于生意不好,为节省开支,被告人沙某某、咪某某于2019年03月将自己家已租用的门面与被告人黑某某在该区共同租用,作为卖淫场所进行性交易活动,租金每家每月为五百元,被告人黑某某引诱、容留、介绍肖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作(另案处理)二人从事卖淫活动,以抽成的方法获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的事实。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咪某某在该案中共同租用场所、以不同的价格各自以微信或直接收取现金,有时相互介绍嫖客给对方,共同建立微信群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现被告三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于2020年03月02日在值班律师卢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被害人的陈述;6.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咪某某共同租用门面,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共三人;沙某某、咪某某获利四万余元,黑某某获利一万六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文

王雪琼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黑某某、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咪某某监视居住于**家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视听资料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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