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9月1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罚款7000元(已缴纳);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沙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在通化市交警支队处理违章的“黄牛”,并向其提供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沙某某驾车在鹤大高速902公里通化县收费站被查获,后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罚款7000元(已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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