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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彝族,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6********,四川省美姑县人,现住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从大化镇往文宫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因操作不当,在国道G213线2351KM+500M处与从左到右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后,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仁寿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89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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