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1号银色现代轿车沿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熊岳萃华金店门前时,与牛某某驾驶辽H****0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沙某某驾车逃逸至熊岳金禾家园小区门口时,被熊岳城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鲅鱼圈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0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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