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西吉县**镇**村**组**。2019年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沙某某在C1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牌号为宁A****5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线1795公里400米处,被西吉县公安局民警查处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测试值为89mg/100mL,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沙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振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95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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