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住铜陵市**西村**栋**号。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淮河路、金山路行驶,行驶到金山路第一加油站路段,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测试,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辉东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