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红果彝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56号丽江野山药风干腊排骨店吃饭饮酒后,沙某某驾驶自己的川******小型客车搭乘马某甲等人到鼎尖歌城唱歌,经过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南段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勤
检察官助理:刘宇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23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