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89********,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刚察县**乡**村**社**附**号,系刚察县**乡卫生院见习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刚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刚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刚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刚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临青A*****号白色哈佛小型客车,沿国道315线由刚察县吉尔孟乡驶往刚察县城,行驶至国道315线266公里加880米转弯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的防护墩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失去控制驶下路基侧翻,造成被告人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德某某、建某某、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90WT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20)第20090PM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国家安全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刚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索南加
检察官助理:宋永存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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