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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150米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在处理过程中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沙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进行保存并送鉴定,经鉴定:送检沙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3.1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玉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沙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玉飞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1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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