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86********,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住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03时40分,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新K****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绿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因与乘车人热某某发生争执,后热某某下车到51号警务站,沙某某追随前往,后被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世磊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已取保候审,住高昌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 起诉书8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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