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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3********,蒙古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敬老院大桥掉头进入金峰大市场南门右转进入无名巷巷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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