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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文盲,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户籍地及现住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苏CM****号两轮摩托,沿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楼村中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C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20年2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事故后抽取被告人沙某某的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1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1963年**月**日。 

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立案的过程。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沙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供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情况;

4. 鉴定结论: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沙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兆利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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