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楼**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北路与平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沙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徐州市矿总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血。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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