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沙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碑廓镇某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疏港大道往西右转弯时,与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沙某某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带领沙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沙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认定被告人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俩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