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彝族,小学肄业,打工人员,住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11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通站路与紫东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建筑工地内,用花盆将一小卖部的玻璃砸烂。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卢某某接110指派后赶到现场,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等待支援民警的过程中,沙某某朝卢某某右手胳膊上咬了一口,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沙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沙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接警记录;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明;
(4)被砸小卖部的照片;
(5)伤情照片;
(6)诊断证明书;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陈某某、罗民发、热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66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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