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沙某某(别名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回族,文盲,务农,现住新泰市谷里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11月16日20时许,在新泰市**镇***村南水泥路上,沙某乙(已判决)驾驶的车辆与安某甲的车辆发生碰撞,沙某乙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约集被告人沙某某、沙某丙(已判决)、沙某丁(已判决)赶至现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沙某乙、沙某丙等用拳头打、用脚踢被害人安某甲面部、身体等部位,刘某某途经此处询问情况时与沙某乙发生口角,沙某某、沙某乙等用拳头打、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身体等部位,沙某乙用嘴咬刘某某左手拇指部位,后沙某丙欲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安某乙(安某甲的父亲)拦住,沙某丙将安某乙摔倒在地致手指、右膝部等部位受伤,并驾驶车辆顶撞安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甲右侧第5、6肋骨、左侧第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挫伤、左手拇指咬伤致皮肤破损等为轻微伤;被害人安某乙手指表皮损伤、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二、抢劫罪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米某某(已判决)等人驾车赶至泰安市**区**镇**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赵某某绵羊4只;经价格鉴定,涉案4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三、盗窃罪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米某某等人赶至新泰市**镇***村刘某某砖场内,秘密窃取于某某的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米某某等人赶至新泰市**镇第三人民医院内停车处,秘密窃取田某某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3)2008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米某某赶至新泰市**镇**村**路**处,秘密窃取孟某某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沙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沙某某的刑事责任。沙某某实施盗窃、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凤传
高 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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