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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50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201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伙同其朋友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无故对被害人牛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牛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致朱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牛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手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三处);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多发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两处);李某某头皮挫伤、四肢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两处),后被告人沙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害人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沙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沙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 沈 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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