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7月17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饭店旁,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的牙齿受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记录、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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