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工程队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 号。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承包村民房屋改建工程,聘请多名工人入场施工,期间采取预发部分工资、拖延时间等方式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拖欠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29名工人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沙某某因资金问题不能支付工人工资,于2019年11月27日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9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已代沙某某垫付全部工人工资。
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综合执法限期改正指令书等;
2.证人朱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雪生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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