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1********,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组,在津无固定住所。2013年4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沙某某与杨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相识,被告人沙某某谎称其系本市和平区**大队**,骗取杨某某好感,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不赔偿丢工作、手机慢影响工作等理由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
杨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沙某某2019年9月30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聊天记录、账单等书证;
3. 证人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康蕊
检察员:任 远
附: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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