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200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1年3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克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伤害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克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二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绰号:小贺)与张某某等人到克东县**烧烤城吃饭,与在此吃饭的被告人李某甲(已提起公诉)及其朋友李某乙在烧烤城一楼相遇,贺某某与二人相继打招呼后,与张某某等人去二楼包间吃饭。随后,李某甲以找贺某某“有事”为由,将贺某某骗至另一包间内,用尖刀将贺某某扎伤,后张某某将该包间房门踹开,欲带贺某某离开时,被告人沙某某、同案被告人李某丙(已提起公诉)、李某丁(已死亡)等人持刀、撬棍等工具冲上二楼,将贺某某、张某某砍、扎伤。克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被鉴定人贺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四肢部损伤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沙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说明、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说明等;
2、证人李某戊、李某乙、朱某某、吕某某、李某己、苏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及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已死亡)、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克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东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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