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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1********,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晚,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候某某分别在红桥乡聚点ktv唱歌喝酒。期间,候某某到沙某某所在的包间敬酒,与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毛某、毛某某、马某某以及ktv的工作人员劝开。双方离开ktv后,沙某某、毛某、毛某某等人又到峥嵘小吃店吃烧烤。1月2日凌晨1时许,候某某、候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经过峥嵘小吃店门口时,候某某敲开峥嵘小吃店的门后进去,与沙某某发生争吵,之后用手抓了沙某某的头发,并拉沙某某到峥嵘小吃店门外理论过程中,候某某、候某某与沙某某发生打架,之后被毛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劝开。之后沙某某跑到峥嵘小吃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并用该菜刀砍伤候某某左面部、右胸部、左腹部;砍伤候某某左腕部及右上臂。经云南省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用刀砍伤他人致重伤,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主动用电话报警,并次日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侯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96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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