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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4221991********,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谢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第一农贸市场入口“曾眼镜”米线店内,二人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劝离后二人又在米线店旁正好超市巷道发生冲突,被告人沙某某对谢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造成谢某某头部受伤。后谢某某乘车到达东区五十四公里,下车后昏倒在路边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6月22日, 经攀枝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颞骨骨折,已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探查、颅骨修补术,其文证审查暂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忆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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