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区**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沙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售楼处吧台边,与被害人殷某某因座位发生口角,殷某某打沙某某一巴掌后,沙某某用抓住殷某某的头发将殷某某摔在地上,致殷某某左侧锁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记录;
7.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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