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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沅县**镇**村**小组“**”自家自留山滥伐林木,欲种植茶树。2020年2月13日镇沅县林业局以森林督查涉林违法线索移送镇沅县森林公安局,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经**镇林业服务中心调查及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沙某某滥伐思茅松23株,杂木744株,滥伐活立木蓄积33.8888立方米,滥伐木材价值4234元。到案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并主动上缴了4234元的林木价值款。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3.88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被告人沙某某上缴的木材损失款4234元,由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暂扣保管。

4.起诉书1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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