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8197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沙某某因家中修建房屋需用木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斧头在宁南县**镇**村**组的山林里盗伐云南松、桤木(水冬瓜)共计40余株,砍成3、4米长的原木堆放在附近公路边,同年3月12日,在装车准备运回家时被护林人员当场挡获。经宁南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沙某某盗伐的林木原木材积3.126立方米,折林木蓄积为4.49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先成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96页。
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4.《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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