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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61

告人沙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97********,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号,暂住本市嘉定区****号楼**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至本市******专卖店内,窃得各类首饰13件(价值人民币1037.8元),逃离店铺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沙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银条,证实上述商店被窃各类首饰13件以及商品价值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20年4月12日13时许,目击被告人沙某某在上述商店内盗窃饰品数件后离开,遂实施抓捕并查获赃物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以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4.被告人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电话:1772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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