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62********,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期**栋**单元**室。因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超市内扶梯处盗窃余某某左侧衣服兜内华为P20pro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4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长发价认刑字19113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潇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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