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经过冕宁县城厢镇东街华西眼镜店门口时,发现门前空地上停放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沙某某通过搭线将摩托车启动后骑回自己家中藏匿。被盗摩托车为黑色,车型号为国威GW****,车架号为LMHPDNLX3K0G3****,发动机号为19N6****,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3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两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沙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沙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村**组**号,电话1830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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