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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2001****55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村9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进入本市新华区**村被害人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两个充电器、一台PSP游戏机、两盒芙蓉王香烟和一瓶白酒盗走。当天中午,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侦查人员于当天到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被害人对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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