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2001****55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镇**村9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进入本市新华区**村被害人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两个充电器、一台PSP游戏机、两盒芙蓉王香烟和一瓶白酒盗走。当天中午,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侦查人员于当天到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被害人对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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