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广场**号门边上的非机动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踏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06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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