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沙某某潜入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付某某经营的盛世年华宾馆,进入宾馆后发现柜台没人,便跳进柜台内盗窃背包1个,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150元、羽绒服、毛衫、裤子、刮胡刀等个人物品,所盗赃款被沙某某挥霍,其他被盗物品被沙某某丢弃。
2、2019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沙某某走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胡某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见室内无人便将联通营业厅西侧窗户玻璃砸碎,破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及玉佩饰品9个、直板手机14部、智能手机2部、充电宝10个。2020年4月3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充电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363元,所盗赃款被沙某某挥霍,其他被盗物品被沙某某丢弃。
3、2019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沙某某将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郝某某经营的同乐彩票中心西侧塑钢窗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打印未兑奖彩票100余张、银行卡1张、医保卡3张、户口本1本、保险单1张、自行车1辆。2020年4月3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7元,所盗赃款被沙某某挥霍,其他被盗物品被沙某某丢弃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2019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连续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金总计人民币1950元,盗窃自行车、手机等物品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人民币283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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