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汉族,初中毕业,焦作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院**楼**楼**单元**号。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朋27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6年6月份在焦作市成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维修电脑、监控等设备,2017年9月因其投资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沙某某为偿还前期借款及利息,伪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899部队采购合同、伪造72899部队印章,伪造房产证,并使用伪造的部队采购合同、房产证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诈骗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共计272845元,其中诈骗何某某174845元,诈骗薛某某28000元,诈骗刘某某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房产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兴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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