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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沙某某在青海**房产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认识**局的人,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某解决其房屋违章建筑问题为由,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6000元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及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将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田广梅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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