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8********,汉族,初中文化,共青团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沙某某谎称其为哈尔滨安美医疗的工作人员,通过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有大量口罩待售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购买口罩的定金共计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沙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被骗的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3)抓获经过(4)谅解书(5)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9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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