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字〔2019〕0490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住西安市**区**号楼**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未央分局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2时,梁某某步行至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时被未央宫派出所民警抓获。梁某某吸食毒品,愿意为公安机关立功,称自己可以指认给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后在民警控制下梁某某在西安市凤城十二路北苑地铁站门口,和沙某某完成毒品交易。从被告人沙某某手中提取到毒资1000元,从梁某某手中提取到疑是毒品海洛因的块状粉末(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4.0840克)。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7.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山娜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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